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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任免办法

(2004年5月18定西市安定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9定西市安定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12月 8日定西市安定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定西市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结合全区人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任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第六条 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七条 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主任,副主任。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第八条 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 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条 受理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十一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和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决定撤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在副主任中提名。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根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推荐,由主任会议从相应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

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常委会决定后,由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分别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和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其它组成人员,由区长提名。

第十四条 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会议提名。

第十五条 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由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

第十六条 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第十七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都必须符合《法官法》或《检察官法》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一经发现,区人大常委会即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八条 辞职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经区人大常委会同意后,由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罢免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或罢免职务案。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机关或提请人须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命人员的情况。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拟任命人员进行考察,主任会议根据考察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人员均可发表意见。提请机关或提请人要到会负责地、全面地、实事求是地介绍拟任命人员情况,并对审议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答,说明情况。决定任命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时,拟任命人员要到会做供职报告,谈任职后的设想,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在任命之前由常委会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暂缓任命。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立即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暂缓表决,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已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委会发文通知提请机关。人事任免案在未通过之前,被任命的人员不能提前到职,也不能提前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除副区长、推选和决定代理职务的人员外,均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可以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亲自颁发,也可以委托提请机关代发。由提请机关代发的,任命书应在任命后五日内发出。

第二十六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直接更名,并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区罢免的,所担任的常委会职务相应撤销。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区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所担任的区人大常委会职务也随之终止。

第二十九条 换届时,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室正、副主任须由新一届区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换届后继任原职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十条 凡经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要公开向宪法宣誓。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三十一条 拟任免人员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应提请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和举手表决方式。

第三十二条 任命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主任及副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推选和决定代理职务、撤销和罢免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免职、接受辞职和任命其他人员均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表决任免人员的职务任免时,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第三十四条 投票表决前,以举手表决方式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监票人,计票人从会议工作人员中指定。

第三十五条 任免表决,均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 投票表决后,监票人报告计票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拟任命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得通过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任职条件,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任命,仍未获通过的,本届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三十七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机关提交任免报告,附任免呈报表、任职考察材料。

撤销、罢免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附调查结论材料。

第三十八条 人事任免报告应于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七日前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逾期送达的人事任免报告,可安排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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