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2005310日定西市安定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415日定西市安定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定西市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本行政区域内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须经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以及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人口、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城建、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区、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中主要经济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调整、变更方案;

(四)区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和区级财政决算;

(五)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计生、体育、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社会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和重大决策事项;制定或者修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和决策事项;

(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八)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以及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九)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关国家司法机关对区人大代表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十一)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

(十二)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三)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四)区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十五)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一府两院”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其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区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

(四)区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本区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变更方案;

(七)本级政府重大投资、重大专项资金的安排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八)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九)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有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对本区环境、资源、文物、古迹等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

(十一)涉及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及相关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以及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热点、难点和重点问题;

(十二)在全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和对人民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十三)本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四)国土资源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的实施情况;

(十五)办理区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六)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七)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纪违法情况;

(十八)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和“一府两院”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

(十九)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一府两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的实施方案;

(二)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三)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推行年度清单制度。每年年底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研究提出下一年度拟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清单,报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由区人民政府修改完善并报经区委研究同意后,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和区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要点。未能预先列入计划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提出,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十条 “一府两院”应依法及时如实地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备案报告。

第十一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五)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书面报告形式提出;

(二)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一府两院”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接到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一般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草拟决议草案、决定草案;

(六)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一府两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相应地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政府区长、区法院长、区检察院检察长签署;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须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会议讨论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交付本次会议进行表决;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两次以上常委会会议讨论后再交付表决。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重大事项时,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到会报告或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的人员推选的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提交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不作决议、决定的,常委会办公室应在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按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九条 “一府两院”应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逾期不报告的,常委会要求执行机关限期作出报告;对拒不执行常委会决议、决定的,对提出的意见不研究处理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及办公室负责督促相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条 “一府两院”在执行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报请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擅自作出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撤销。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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